課程資訊
課程名稱
最近刑事判決研究
Studies of Recent Criminal Court Judgments 
開課學期
107-1 
授課對象
法律學院  法律學系  
授課教師
謝煜偉 
課號
LAW5561 
課程識別碼
A21 U6280 
班次
 
學分
2.0 
全/半年
半年 
必/選修
選修 
上課時間
星期四6,7(13:20~15:10) 
上課地點
法1302 
備註
與研究所合開。
限學士班三年級以上 且 限本系所學生(含輔系、雙修生)
總人數上限:40人 
Ceiba 課程網頁
http://ceiba.ntu.edu.tw/1071LAW5561_ 
課程簡介影片
 
核心能力關聯
核心能力與課程規劃關聯圖
課程大綱
為確保您我的權利,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及不得非法影印
課程概述

本課程是結合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上問題的判決分析暨研討課。因此修課同學需具備基本的刑事實體法與訴訟法的知識背景。強烈建議大學部及科法所學生能夠修畢刑法及刑訴法相關課程再來修課。
本課程希望透過近期判決的整理與批判閱讀,培養修課學生就具體刑事事件所涉及之實體問題及程序問題的判決分析能力。本課程之進行方式由授課教師事先指定近期重要的最高法院判決,修課同學分成12組,一組3位,視選課情況將大學部及研究所同學分別平均分配至每一組。報告組同學需將歷審判決分別就事實概要、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判決結果整理清楚,並就該事件所涉及之問題點具體說明學說與實務見解的現況。隔週報告的同學即為當週報告組的評論組。報告組報告完畢後,先由評論組同學主評,再由全體同學共同討論,最後由授課教師整體講評。
本課程第一週,將發放判決報告進度表給修課同學,並在課程助教協助下分組。
第二週由授課教師講授閱讀判決之基本原則,並以一則判例評釋為例。
第三週為準備週,不上課。
第四週起開始分組報告。 

課程目標
透過分組報告與討論使修課同學有機會將抽象的理論應用在具體的事實關係,並培養刑事判決分析與研究的基本能力。最重要的是要培養仔細閱讀實務見解,盡可能基於正確理解判決理由的前提上,進行判決研究。
因此,報告及上課參與為主要評分之依據。期末須繳交完整的判決評析作為期末報告評分之用。

評分比重:
課堂發表 40%
平日參與 30%
期末報告 30%
 
課程要求
本課程要求修課同學分組認領進度表列之判決,並事先閱讀相關資料。報告時需提出書面資料供其他同學參考,而非該週報告者亦請積極發言。

本課程的要求
一、課堂報告應至少具備以下數項內容:
(1) 本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除文字外亦可用圖表呈現)
(2) 爭點
a. 事實認定部分 b. 程序法部分 c. 實體法部分
(3) 歷審判決結果(特別是有複數最高法院判決時,需整理其中論理之差異)及上訴意旨
(4) 關於上述爭點之學說與實務見解的現況
(5) 己見與結論
二、報告之注意事項:
報告前二天(亦即週一晚上以前)需將報告書面電子檔(請存成pdf格式)上傳至ceiba之課程網頁供修課同學下載,報告時可自行準備投影片(非強制)。


三、期末報告之繳交注意事項
1. 內容:就該案件完整之判決評析
2. 語言:正體中文
3. 書寫體例:請依照學術期刊格式書寫(不附參考書目)
4. 內容要求:必須包括問題意識、學說或實務見解整理、學說及實務見解的問題點、自己的見解、結論。至於各項內容的所佔篇幅比重可自行調配。
5. 字數:10000-15000字
6. 繳交方式:請一組交一份期末報告,將檔案儲存成pdf檔,由組長email至授課教師信箱
7. 繳交期限:另行決定 
預期每週課後學習時數
 
Office Hours
 
指定閱讀
一、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判決: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本件被告陳仁慈於民國 106 年 3 月間輾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該集團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KK」、「大一」、「阿森」等人所組成,其 內部分工與運作模式如下:首先,被告先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前往雲林 縣斗南鎮某處領取該集團分配之裝有 iphone 手機之包裹;其次,由「KK」 以通訊軟體指揮被告前往特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接續告知被 告該金融卡之密碼以及應至何處領取多少數額之金額;最後,被告再依 「KK」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大一」見面,將扣除車馬費及約定報酬(總 金額 2%)後之款項交給「大一」。又該集團透過內部分工,由數名機房人 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轉帳(􏰁款或匯款不一),再由 被告依前述方式前往特定 ATM 分數次提款。而本案共有 8 名被害人提出告 訴,該 8 名被害人分別自 106 年 4 月 20 日至 106 年 4 月 22 日受害。
因此本案行為人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生效施行,於本案「部分」犯罪行為有所 適用,原審就此漏未裁判,因此最高法院予以發回更審。

二、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 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 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 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 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 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 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 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依據會 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員警等,前往本件三峽瀝青廠廠區之 土地現場,對於有違法之虞處所進行開挖、測量及採樣檢查,並委託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至現場鑑定(含堆置物名稱、成分、比率、數量、體 積及價值等),乃主管機關依法令明定之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且其委託 鑑定亦屬行政檢查之一環,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適格,自無上訴 意旨指摘「違法搜索扣押」、「非審判長及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違法。

三、 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 2 號判決
被告時任我國總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且依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第 3 條規定,領有月俸及政務加給,亦係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就其因職務知悉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柯建銘個人資料,有保密義務。所 謂「洩漏係指行為人使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其所持有之國家機密,不問其洩漏係由於職務或偶然、有意或無意,又是否先經刺探或收集之後為 之,皆論以洩漏行為。
查本件被告所洩漏之內容,包括偵查中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 「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而江宜樺、羅智強於被告行為時,分係行政院院長及總統 府副秘書長,其等 2 人之職務不僅均與偵查犯罪、國會自律毫無關聯,自 難逕認江宜樺及羅智強係有權知悉、持有前開應秘密資料之人,被告向其 等 2 人透露上述事項,自屬洩密。此外,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向被告 之提出之「專案報告一」所載內容,及其以口頭報告與被告聽聞之事項, 均無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 5 院相互間職權行使之爭執,被告上開行為並非行使憲法第 44 條所定「院際調解權」,自無從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四、 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 14 號判決
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罪責要素,係由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所構成。責任能力,乃指行為人具有一般足以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責任條件,則指行為人在各個具體狀況下負擔責任之條件,包含故意、過失、違法性意識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 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 19 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 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情形,固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 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則應由法官綜合判斷。又人的行為係一連串的意識活動歷程,因此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通常與前階段之感覺與知覺有關,而感覺與知覺又與犯罪動機之形成有關。 換言之,犯罪動機之認定,與刑之量定有關,且與責任能力判斷有關。
查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係有精神障礙之人,且被告產生殺害 被害人之犯罪動機係導因於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以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而言,「顯著」乃相對於「不顯著」、「不明顯」,基於 「無罪責無刑罰」、「罪責應與刑罰成正比」之罪責原理,本院認為只要行 為人作為責任能力判斷基礎之減低程度,並非「不明顯」而不具有罪責減 輕之重要意義,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換言之,行為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 支配,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明顯」減低者,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 而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精 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上限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量處死刑。是本院就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被告依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可否科處死刑,自無再予說明 之必要。

五、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39 號判決
按刑法第 38 條之 1 增訂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 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之。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查被告就各次犯行所持有超過其已返還被害人等款項之其餘犯罪所得 部分,究有無或如何再行與他人分配?其獲利金額多寡?是否僅有詐得款 項之 3%?事關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否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而得不予宣 告沒收,及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所為緩刑之宣告是否適當等法律適用及判 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自應深入調查究明。原審未詳加釐清,遽行判決, 尚有可議。

六、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36 號判決
按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 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 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 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在,予 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同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 293 條或第 294 條第 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 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 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 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僅能分別論以傷害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倘 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縱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 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論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與遺棄罪併合處罰;惟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及遺棄行 為結合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具因果關係,即應視其實際情形如何, 分別論以各該罪加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犯或為其他處斷。
查原判決將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之行為人等將昏睡不醒之被害人載往上 開處所棄置之遺棄行為,置而不論,原已未合。且被害人於棄置時所受之 傷害,究係出於行為人等故意、甚或過失所為?如係出於故意,係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又該棄置之傷害行為與先前所為之危險行為(即投放安眠藥 之傷害行為),有無接續關係或係另行起意?如單獨下毒行為不足致被害人 死亡,則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是否會因上訴人等事後介入之遺棄及傷害行為 而中斷?或其等傷害與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皆具因果關係?均攸關上訴 人等應成立罪名為何,原審未予釐清並剖析明白,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37 號裁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 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 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至於所謂「合理相信」,以提出之具體 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無顯然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結果,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使被告應受上開有利判決之蓋然性,即屬相當。亦即足以動搖 之程度,以合理相信為已足,不以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程度為 必要。
至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有如何之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應進行如何之調查與攻防,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應依當事人 於更為審判之訴訟程序中主張者為主,法院之職權調查為輔,方能滿足正 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院之要求。如認聲請再審法院得於裁定開始再審前, 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以彈劾聲請再審所憑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 力,無異承認:得憑為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須經聲請再審法院 依職權調查確認其證明力,方得憑以聲請再審。此係認「法安定性高於真 相發現及具體正義之實現」,且屬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 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 而,所謂「先前之證據」,係指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資料而言, 不包括聲請再審法院為彈劾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力,依職權調查所得之 不利被告證據。
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死者衣物上沾染 物質與護欄石壁、欄杆等成分之關連性鑑定」、「本件死亡原因類型,除他 殺、自殺外,尚有意外之可能性。原判決僅說明死者無自殺之可能性,惟 未說明排除意外可能之理由」、「死者有無可能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死 者墜橋後,乙於現場第一時間以甲手機撥打 119,已有通聯紀錄及乙偵查 中之供述可憑」、「甲關於死者如何墜橋之供述,縱有若干齟齬,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乙自始堅稱死者墜橋時其不在場,並於案發當日之 第一時間,即請求警方查扣大甲溪橋上、相關路口、其前往打氣之中油公 司大湳加油站及另一無加氣設備之台塑公司台大加油站等處監視錄影帶, 以確認其前往打氣之正確時間與位置」等新事證,與確定判決卷內之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認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故本院自為裁定開始再 審,並由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八、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0 號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以:1 、公務員犯 該條各款所列罪嫌之一,2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 3 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 不相當,3、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 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實務 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該罪時,應先就 1、2 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被訴 公務員始須就檢察官所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其來源之義務,就財產 之來源,盡其釋明之責為已足,該公務員為釋明後,檢察官如主張其說明 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該公 務員就財產來源之說明範圍,僅限於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不 及於取得該財產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始不致直接使被告陷入自我揭露 「犯罪嫌疑」、「犯罪事實」,或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困境,與「不自證 己罪」、「緘默權」之保障,不生牴觸等由甚詳。所述與該罪之立法意旨無 違。又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 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 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 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 其行為時之認定。
查 101 年 6 月間經媒體披露被告於 99 年間收受陳啟祥給付之總額約 當 6,300 萬元之款項,以協助陳啟祥之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 及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後,經最高檢察署認丁○○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而於 101 年 6 月 27 日開始偵查。檢察官於同年 10 月 9 日偵查中以戊名下保管 箱內 950 萬元、330 萬元及甲所交付 1,800 萬元中之 300 萬元,經比對被 告與之財產與收入情形後,遂命被告就該等可疑財產之來源提出說明,而 被告於當日受訊問時,均答以「不知道」、「不瞭解」或「非其所有」等語,該當於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要件,則被告係於 101 年 10 月 9 日違反此項說明義務而成立本罪。

九、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妨害秘密罪,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 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 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故如就「車內之 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 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所謂之「電磁紀錄」,係 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 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 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查 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 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 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 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由於使用 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 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 空限制,經由長期蒐集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 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故非法使用 GPS 屬對車輛使用人隱私權之重 大侵害,縱非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
偵查機關非法安裝 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 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 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由於尚屬 新型態之強制偵查,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之強 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之依據,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 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 GPS 追蹤器使用之要件(如令狀原 則)及事後之救濟措施。

十、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33 號判決
性侵害案件係特殊之犯罪類型,對遭受性侵害犯罪之女性而言,遭受 性侵害是第一度無法抹滅的傷害,而回憶遭侵害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是更 殘忍的二度傷害,因此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除明訂犯第 221 條、第 222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加 重結果犯外,另於同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 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有意嚇阻性侵害之行為 人,並極力保護女性被害人所設,益徵性犯罪之嚴重性及特殊性。而刑法 第 226 條第 2 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蓋以通常所謂因 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 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 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 17 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 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 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在,始克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 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 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至因羞忿而決意自殺後,其中有無其他 原因條件與之相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則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綜合甲女之遺書、筆記本及隨身碟檔案內容以觀,甲女從案發至自殺 相隔僅約 1 個半月,期間甲女多在回憶遭上訴人性侵當天之過程及其中之 疑點、報案前與上訴人以 LINE 之對話及親至公司與上訴人交涉之過程, 並屢屢敘及感覺自己身體被弄髒(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每晚惡夢連連,眼前浮現遭上訴人性侵時之嘴臉等情,堪認甲女係因前揭事實而生羞忿之 心致萌生尋死念頭,其羞忿自殺與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間並有因果 關係之聯絡。

十一、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85 號判決
按可供人食用者,始為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可供人食 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 則。參照 102 年 5 月間之立法院審查食安法草案會議紀錄摘要及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認為以低價之劣質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或添加物加入食 品中,即應視情節論以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0 款,以刑罰處罰 之,以符人民健康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 目的。是須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添加物始有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判定使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是否符合該規定之標準。
查本案檢驗結果已顯示行為人添加於胡椒粉內之碳酸鎂非可供用於食 品,縱其品名經正面表列於上開規格標準,亦應屬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指之非法添加物。原審徒以本案情形若非適用行政罰,食安法第 44、48 條,有關違反第 8 條、第 18 條之行政罰則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本 案之碳酸鎂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已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 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至有無食安法第 44 條、48 條行政罰之適 用,與本案成罪與否無關。原判決未予論明釐清,遽認本案之碳酸鎂非屬 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非法添加物,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揆 諸前開意旨,非無可議。

十二、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判決
於民國103 年6月29日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 規定施行起,被告本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得 關於違反森林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 聽」,而該部分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原則之適用。
斟酌執行機關著重在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 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 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違反森林法第 52 條本屬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7 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 主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 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 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認二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 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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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評釋

*案例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
*案例二: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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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彥均、李維翰、吳傑陽 
第5週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36 號判決
李妍緹、張晏承、王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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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判決
董月雯、鄭丰、龔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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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37 號裁定
許哲銓、辜厚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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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 2 號判決
楊劭楷、廖俊翔、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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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 14 號判決
盧于聖、郭庭瑜、陳宛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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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
蔣聖謙、游哲綸、戴筌宇 
第13週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判決
王子璽、翁禎翊、謝大維 
第14週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
張子恒、蔡宜君 
第15週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39 號判決
王傑、廖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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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85 號判決
呂文文、唐瑄、徐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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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33 號判決
常子薇、陳嘉樂、張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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